外国语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外语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切实保证国家制定的各项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依照有关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语系在校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专升本)学生。
第三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要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学院成立以党总支书记为组长、副书记为副组长,学生辅导员、班主任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小组,负责本系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审核。
第五条 以班级为单位,成立以班主任、班干部和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班级困难学生认定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困难学生初步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
第六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为家庭经济一般困难学生和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
第七条 学生本人或学校能够证明学生难以支付学习费用、学生基本生活费用低于学校所在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学校学生日常平均消费水平,且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认定为家庭经济一般困难学生。
1.城镇低保户或农村低保户家庭;
2.父母一方或双方下岗(失业)的;
3.家庭成员中有两个以上正接受非义务教育的;
4.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需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
5.家庭遭遇不可抵抗或自然灾害的;
7.父母离异或一方去世又无稳定收入的;
8.其它情况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
家庭经济一般困难学生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
1.孤儿、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
2.父母重病或单亲且来自贫困及边远地区的学生;
3.学生家庭所在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灾祸,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4.其它无经济来源支持正常学习的学生。
学生或院系能够证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1.家庭拥有企业、汽车、豪华楼房的;
2.拥有或使用高档通讯工具的;
3.购买或长期租用高配置、高价格电脑(特殊专业除外)的;
4.购买高档娱乐电器、高档时装或高档化妆品等奢侈品的;
5.节假日经常外出旅游且有消费行为的;
6.在校外租房或经常出入营业性网吧的;
7.有其它高消费行为或奢侈消费行为的。
第八条 家庭经济一般困难学生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
(一)孤儿、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
(二)父母重病或单亲且来自贫困及边远地区的学生;
(三)学生家庭所在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灾祸,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四)其它无经济来源支持正常学习的学生。
第九条 学生或学校能够证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一)拥有或使用高档通讯工具的;
(二)购买或长期租用电脑(特殊专业除外)的;
(三)购买高档娱乐电器、高档时装或高档化妆品等奢侈品的;
(四)节假日经常外出旅游的;
(五)在校外租房或经常出入营业性网吧的;
(六)有其它高消费行为或奢侈消费行为的。
第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困难学生认定程序
1、每年学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在每学年结束之前,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生可从学校校园网站上下载或向系领取《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后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已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不再提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学生申请。 每学年开学时,系上按学校的安排布置并启动认定工作。申请学生将《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交班主任或辅导员处。
3、班级认定。认定的依据是《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县级以上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由班级民主评议小组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班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4、学院审查。 学院认定工作小组认真审核认定班级报送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班级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5、公示。 在学院认定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系认定工作组反映。如情况属实,予以调整。如无异议,上报学校。
第十二条 困难学生的认定是为了更好地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资助的前期重要工作。各项困难资助的评定必须是在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范围内评选。
第十三条 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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